•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2001年11月16日颁布】 法律标题: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6日 执行日期:2002年1月1日 失效日期: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 第五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时,保险公司可要求保险代理机构向其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具体数额和缴纳方式由双方协商。

    第五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应按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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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
    (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机构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或企业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资本金或出资额;
    (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信息系统;
    (七)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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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罚则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住所、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股东或合伙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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