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2001年11月16日颁布】 法律标题: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6日 执行日期:2002年1月1日 失效日期: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 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
    (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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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

    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

    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

    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

    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www.bj-bx.com

    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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