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2001年11月16日颁布】 法律标题: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6日 执行日期:2002年1月1日 失效日期: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2001年11月16日颁布】


    法律标题: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6日
    执行日期:2002年1月1日
    失效日期: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律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
    法律内容:现发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马永伟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北京保险(www.bj-bx.com)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
    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第四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北京保险(www.bj-bx.com)

    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

    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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