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19990122 【实施日期】19990122 【内容分类】保险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

  • 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
    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
    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
    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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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
    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
    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
    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北京保险资讯网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
    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
    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
    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
    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
    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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