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19990122 【实施日期】19990122 【内容分类】保险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

  • 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
    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
    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
    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
    ,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
    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手续。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北京保险资讯网(www.bj-bx.com)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
    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
    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
    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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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
    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
    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
    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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