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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资不抵债问题高管“无限清偿”

  监管层对保险违法行为的打击未来将越发严厉。

  在8月底闭幕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下称“《草案》”)中,对违反《保险法》需负法律责任的陈述长达22条,比现行《保险法》增加了7条。增加新条文的同时,一些原有条文也被更完善地进行描述,并加重了惩处的力度。

  概括起来,《草案》对《保险法》做了三方面的修改:一是增加了对新型违法行为的处罚,二是加重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三是强化对监管人员的责任追究。

  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在此次会议上对《草案》做出说明时表示,现行《保险法》对保险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不够完善,对某些违法行为缺乏处罚的规定,致使违法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制裁,需要做一些增加和完善。

  应对新型违法行为

  业内专家表示,整个《保险法》的修改,从保险合同部分,到保险公司设立、保险经营规则、保险监管,核心都是发挥保险业的作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法律责任的制定上更是如此。

  这突出体现在对保险中介机构违法责任的惩处上。

  《草案》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出现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或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的,将被处以5万元至3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将被吊销业务许可证。

  同时,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报告、通知和信息披露义务的也将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保险公司中介部负责人表示,在参差不齐的中介市场,有些中介机构的业务人员确实会在拓展业务时采取一些不同程度的隐瞒或欺骗,这有人员素质问题,也有中介机构的管理问题,将其写入《保险法》,上升到法律层面,起码有助于中介机构加强管理的力度。

  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保险公司及保险业的整体利益也将在《保险法》中得到保护,这体现在对虚假理赔及对诋毁竞争对手的惩处上。

  《草案》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骗取保险金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故意夸大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的,将被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该公司业务范围或停止其接受新业务。

  同时,如果中介机构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骗取保险赔款或保险金的,也将被处以5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或吊销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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